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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

2018/2/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958



第Ⅲ章
共同规定

第 43 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 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示其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请求授予 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新型,而不是专利,或者表示请求授予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和其细则中有关本条的目的,第2条(ii)不应适用。



第 44 条
寻求两种保护



在任何指定国或选定国,按照其法律允许一项申请要求授予专利或第43条所述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的同时,也可以要求授予所述各种保护中另一种保护的,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表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果取决于申请人的表示。为本条的目的,第2条(ii)不应适用。


第 45 条
地区专利条约



(1) 任何条约规定授予地区专利“(地区专利条约”),并对按照第9条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任何人给予申请此种专利的权利的,可以规定,凡指定或选定既是地区专利条约又是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 际申请,可以作为请求此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 上述指定国或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该国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表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取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 46 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 的范围超出了使用原来语言的国际申请的范围,有关缔约国的主管 当局可以相应地限制该专利的范围,并且对该专利超出使用原来语 言的国际申请范围的部分宣告无效。这种限制和无效宣告有追溯既 往的效力。


第 47 条
期  限



(1) 计算本条约所述的期限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2) (a)本第Ⅰ章和第Ⅱ章规定的所有期限,除按第60条规定的修改外,可以按照各缔约国的决定予以修改。
(b)上述决定应在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 一致通过。 (c)程序的细节由细则规定。


第 48 条
延误某些期限



(1) 如果本条约或细则规定的任何期限由于邮政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而未能遵守的,应视为该期限在该情况下已经遵守,但应有细则规定的证明和符合细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2) (a)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应按照其本国法所许可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b)任何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按照(a)所述理由以外的理由,对期限的任何延误予以宽恕。


第 49 条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任何律师、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有权在提出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执行业务的,应有权就该申请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 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业务。


第Ⅳ章
技术服务

第 50 条
专利信息服务



(1) 国际局可以根据已公布的文件,主要是已公布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将其所得到的技术信息和任何其他有关信息提供服务(在本条中称为“信息服务”)。
(2) 国际局可以直接地,或通过与该局达成协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的或国际的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信 息服务。
(3) 信息服务进行的方式,应特别便利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技术,包括可以得到的已公布的技术诀窍在内。
(4) 信息服务应向缔约国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提供。大会可以决定也可以向其他人提供这些服务。
(5) (a)向缔约国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应按成本收费,但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政府时,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如果不足之数能够从向缔约国政府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弥补,或能从第51条(4)所述的来源中弥补。
(b)本款(a)所述的成本费应该理解为高于国家局进行服务或国际检索单位履行义务正常征收的费用。
(6) 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遵照大会和大会为此目的可能设立的工作组(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作出的决定。
(7) 大会认为必要时,应建议筹措资金的方法,作为本条(5)所述办法的补充。




第 51 条
技术援助



(1) 大会应设立技术援助委员会(本条称为“委员会”)。
(2) (a)委员会委员应在各缔约国中选举产生,适当照顾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
(b)总干事应依其倡议或经委员会的请求,邀请向发展中国家提 供技术援助的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3) (a)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和监督对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个别地或在地区的基础上发展其专利制度的技术援助。
(b)除其他事项外,技术援助应包括训练专门人员、借调专家以 及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设备。
(4) 为了依据本条进行的计划项目筹措资金,国际局应一方面寻求与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联合国各机构以 及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达成协议,另一方面 寻求与接受技术援助的各国政府达成协议。
(5) 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遵照大会和大会为此目的可能 设立的工作组 ( 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 ) 作出的决定。


第 52 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本章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本条约其他章中所载的财政规定。其他章的财政规定对本章或本章的执行均不适用。


第Ⅴ章
行政规定

第 53 条
大  会



(1) (a)除第57条(8)另有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每个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 和专家辅助。(2)(a)大会应: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项;
(ii)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特别授予大会的任务;
(iii)就有关修订本条约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v)审议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 本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审议和批准按(9)建立的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给予指示;
(vi)决定本联盟的计划,通过本联盟的三年3 预算,并批准 其决算;
(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i)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接纳缔约国以外的哪些国家,以及除(8)另有规定 外,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 加大会的会议;
(x)采取旨在促进本联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并履行按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一个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且以该国名义投票。
(4) 每个缔约国只有一票表决权。
(5) (a)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b)在未达到法定人数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己的议事程序的决议以外,所有决议只有在按照细则规定,依通信投票的方法达到法定人数和必要的多数时,才有效力。
(6) (a)除第47(2)(b)、第58条(2)(b)、第58条(3)和第61条(2)(b)另有规定外,大会的各项决议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b)弃权票不应认为是投票。
(7) 对于仅与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有关的事项,(4)、(5) 和 6)中所述的缔约国,都应认为只适用于受第Ⅱ章约束的国家。
(8)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大会的观察员。
(9) 缔约国超过40国时,大会应设立执行委员会。本条约和细则中所述的执行委员会,一旦该委员会设立后,应解释为这种委 员会。
(10) 在执行委员会设立前,大会应在计划和三年43 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11) (a)大会应每两历年召开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如 无特殊情况,应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四分之一的缔约国的要求召开。
(12) 大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54 条
执行委员会



(1) 大会设立执行委员会后,该委员会应遵守下列的规定。
(2) (a)除第57条(8)另有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b)执行委员会的每个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辅助。
(3) 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的余数不计。
(4) 大会在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应适当考虑公平的地理分配。
(5) (a)执行委员会每个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该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开始,到大会下次通常会议闭幕为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连任的委员数目最多不能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连任的详细规则。
(6) (a)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i)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拟定的本联盟计划和两年预算草案,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 已删除 ]
(iv)向大会递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对账目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附具适当的意见;
(v)按照大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次通常会议之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vi)执行按照本条约授予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 (a)执行委员会每年应举行一次通常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和同地点召开。
(b)执行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根据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 (a)执行委员会每个委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决议应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d)弃权票不应认为是投票。
(e)一个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以该国的名义投票。
(9) 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以及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0) 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55 条
国 际 局



(1) 有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2) 国际局应提供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3) 总干事为本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4) 国际局应出版公报和细则规定的或大会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 协助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各项任务,细则应规定国家局应提供的服务。
(6) 总干事和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以及按本条约或细则设立的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并与执行委员会合作,为修订本条约的会议进行准备工作。
(b)关于修订本条约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在修订本条约会议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8) 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 56 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1) 大会应设立技术合作委员会(在本条中称为“委员会”)。
(2) (a)大会应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并指派其委员,适当注意发展中国家的公平代表性。
(b)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为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如果该单位是缔约国的国家局,该国在委员会不应再有代表。
(c)如果缔约国的数目允许,委员会委员的总数应是当然委员数的两倍以上。
(d)总干事应依其本人倡议或根据委员会的要求,邀请有利害关系组织的代表参加与其利益有关的讨论。
(3) 委员会的目的是提出意见和建议,以致力于:
(i)不断改进本条约所规定的各项服务;
(ii)在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和几个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保证这些单位的文献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使其提出的报告同样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质量;并且
(iii)在大会或执行委员会的倡议下,解决在设立单一的国 际检索单位过程中所特有的技术问题。
(4) 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国际组织,可以用书面就属于委员会权限以内的问题和委员会进行联系。
(5) 委员会可以向总干事或通过总干事向大会、执行委员会,所有或某些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所有或某些受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6) (a)在任何情况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和建议的文本送交执行委员会。总干事可以对这些文本表示意见。
(b)执行委员会可以对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其他活动表示其看法,并且可以要求委员会对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执行委员会可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报告提交大会,并附以适当的说明。
(7) 在执行委员会建立前,本条(6)中所称执行委员会应解释为大会。
(8) 委员会议事程序的细节应由大会以决议加以规定。


第 57 条
财  务



(1) (a)本联盟应有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及其对本组织管理下各联盟的共同支出预算应缴的份额。
(c)并非专属于本联盟而同时也属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认为是这些联盟的共同支出。本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应负担的份额,应和本联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
(2) 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注意到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 除本条(5)另有规定外,本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收取的费用;
(ii)国际局有关本联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版税;
(iii)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确定应付给国际局的费用的金额及其出版物的价格时,应使这些收入在正常情况下足以支付国际局为执行本条约所需要的一切 开支。
(5) (a)如果任何财政年度结束时出现赤字,缔约国应在遵守(b)和(c)规定的情况下,缴纳会费以弥补赤字。
(b)每个缔约国缴纳会费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但应适当考虑 当年来自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如果有暂时弥补赤字或其一部分的其他办法,大会可以决定 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而不要求各缔约国缴纳会费。
(d)如果本联盟的财政情况允许,大会可以决定把按(a)缴纳的 会费退还给原缴款的缔约国。
(e)缔约国在大会规定的应缴会费日的两年内没有缴清(b)规定的会费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确信缴款的延误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可以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
(6) 如果在新财政期间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此预算的水平应同前一年的预算一样。
(7) (a)本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个缔约国一次缴款构成。 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安排予以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 要,应予退还。
(b)每个缔约国首次向上述基金缴付的数额,或参与增加上述基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与本条(5) (b)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予以决定。
(c)缴款的条件应由大会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规定。
(d)退还应与每个缔约国原缴纳的数额成比例,并且考虑到缴纳的日期。
(8) (a)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贷予的数额和条件应按每次的情况由该国和本组织订立单独的协议加以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贷 款的义务,该国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就应享有当然席位。
(b)本款(a)中所述的国家和本组织每一方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自通知发出的当年年底起3年后发生效力。
(9) 账目的审核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这些缔约国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 指定。


第 58 条
实施细则



(1)本条约所附的细则规定以下事项的规则:
(i)关于本条约明文规定应按细则办理的事项,或明文规定 由或将由细则规定的事项;
(ii)关于管理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关于在贯彻本条约的规定中有用的细节。
(2) (a)大会可以修改细则。
(b)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修改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 (a)细则应规定哪些规则只有按照下列方法才能修改:
(i)全体一致同意;或者
(ii)其国家局担任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各缔约国都没有表示异议,而且在这种单位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内其他成员国为此目的授权的该组织 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没有表示异议。
(b)将来如从应予适用的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何一项规则,应分别符合(a)(i) 或(ii)规定的条件。
(c)将来如将任何一项规则包括在(a)所述的这一项或那一项要求中,应经全体一致同意。
(4) 细则应规定,总干事应在大会监督下制定行政规程。
(5) 本条约的规定与细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Ⅵ章
争  议

第59条
争  议



除第64条(5)另有规定外,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细则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通过谈判未解决的,如果有关各国不能就其他的解决方法达成协议,有关各国中任何一国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议提交该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 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予以注意。


第Ⅶ章
修订和修改

第60条

本条约的修订


(1) 本条约随时可以由缔约国的特别会议加以修订。
(2) 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 被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会议的观察员。
(4) 第53条(5)、(9)和(11),第54条,第55条(4)至(8),第56条和第57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或按照第61条的规定予以修改。



第 61 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1) (a)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以对第53条(5)、(9)和(11),第54条、第55条(4)至(8),第56条以及第57条 提出修改建议。
(b)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审议前至少6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 (a)对本条(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
(3) (a)对(1)所述各条的任何修改,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修改时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 起1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改经这样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是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接受该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凡按(a)的规定已经接受的任何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对于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第Ⅷ章
最后条款

第 62 条

加入本条约


(1) 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可以加入本条约:
(i)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交存加入书。
(2) 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3)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24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3)不应理解为意味着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示接受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将本条约适用于某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 63 条
本条约的生效



(1) (a)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本条约应在8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3个月生效,但其中至少应有4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已超过4万件;
(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在 某一外国提出的申请至少已达 1 千件;
(i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局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至少已达1万件。
(b)为本款的目的,“申请”一词不包括实用新型申请。
(2) 除本条(3)另有规定外,在本条约按(1)生效时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 但是,第Ⅱ章的规定和附于本条约的细则的相应规定,只是在有3个国家至少各自符合本条(1)规定的三项条件之一而加入本条约之日,并且没有按第 64条(1)声明不愿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1)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 64 条

保  留


(1) (a)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
(b)按(a)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受第Ⅱ章的规定和细则的相应规定的约束。
(2) (a)没有按(1)(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声明:
(i)不受第39条(1)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ii)按第40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有免除第30条和第38条规定的限制。
(b)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
(3) (a)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不要求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b)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国际申请只包含对作出本款(a)项声明的国家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不应按第21条(2)的规定予以公布。
(c)在适用本款(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公布:
(i) 按细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当已经按(a)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国家申请或专利已被指定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公布,立即在该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前。
(4) (a)当任何本国法规定,其专利的现有技术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期起计算,但不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把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的,该国可以声明,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在该国之外提交的指定该国的国际申 请不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b)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在该项规定的范围内,不受第11条(3) 规定的约束。
(c)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同时以书面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现有技术效力在该国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项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修改。
(5) 每个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59条的约束。关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第59条的规定。
(6) (a)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上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除(5)所述的情况外, 在以后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对于在6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b)按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条(3)所作声明的情形,撤回对在3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7) 除按本条(1)至(5)提出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 65 条
逐步适用



(1) 如果在与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处理的国际申请的数量或种类规定临时性的限制,大会应就某些种类的国际申请逐步适用本条约和细则采取必要措施。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15条(5)提出的国际式检索的请求。
(2) 除本条(1)另有规定外,大会应规定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和可以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分别不迟于本条约按第63条(1)的规定生效后 6个月,或按第63条(3)第Ⅱ章适用后6个月。




第 66 条
退  出



(1) 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2) 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所述通知6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是在上述6个月期满以前提出,并且,在宣布退出的国家是选定国的情况下,如果是在上述6个月届满以前选定,退出不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退出国家的效力。


第 67 条
签字和语言



(1) (a)本条约在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一份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总干事在与有利害关系的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语、日 语、葡萄牙语、俄语和西班牙语,以及大会可能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官方文本。
(2) 本条约在1970年12月31日以前可以在华盛顿签字。


第 68 条
保管的职责



(1) 本条约停止签字后,其原本由总干事保管。
(2)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附件细则两份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 总干事应将经其证明的本条约及其细则的任何修改的附本两份,送交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根据要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第 69 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i)按第62条的签字;
(ii)按第62条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iii)本条约的生效日期以及按第63条(3)开始适用第Ⅱ章的日期;
(iv)按第64 条(1)至(5)所作的声明;
(v)按64条(6)(b)所作任何声明的撤回;
(vi)按第66条收到的退出声明;
(vii)按第31条(4)所作的声明。